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秀月
被   告   陳泓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永順
街岔路口,遭遇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3款「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規定而擅自穿越車道內行走發生碰撞,導致
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因遭原告追撞受有腳傷,致無法工作,經
濟狀況不佳,若原告撤回本訴及刑事告訴,被告願與原告調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
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澎湖縣
馬公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店路與永
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未依規
定行走於人行道上,與訴外人梁○○一同徒步沿新店路外側
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原告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及被告
之右腳,致被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
似右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馬交簡
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院斟酌兩造自陳原告為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被
告亦係小學畢業,車禍發生前為廚師及防火工程裝潢等語、
及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及利息1筆,被告名下無任
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認被告以賠償8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上通行之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
告身體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之過失,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見警卷第20頁),亦據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
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均為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主因,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50%之過失
責任,是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50%=4萬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
3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
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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