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浩被告陳錦益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0號、第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陳其 懇」署押 肆枚 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其懇 」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其懇」署押肆枚、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其懇」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陳錦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其懇」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金浩於民國94年間曾徵得陳其懇之同意,由陳其懇(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擔任鈞耀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而知悉陳其懇之年籍資料,並持有陳其懇留存之健保卡。而於98年間,徐金浩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自身身分,便提供自己之相片及陳其懇之年籍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陳其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供其使用(此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即以陳其懇之名義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98年9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中壢站前特約服務中心,基於行使冒用身分偽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陳其懇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中壢站前特約服務中心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於上址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持向臺哥大公司行使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前開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簽「陳其懇」署名共4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陳其懇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將上述偽造之陳其懇國民身分證及陳其懇之健保卡交予服務人員,供該服務人員核對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影印黏貼於申請書上,而行使偽造上開身分證及申請書,致臺哥大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其懇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予徐金浩,足以生損害於陳其懇及臺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98年11月間,徐金浩與陳錦益為能向 王詠歆 詐得財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錦益向王詠歆佯稱係銀行退休經理,並介紹佯稱為陳其懇之徐金浩予王詠歆認識,復對王詠歆訛稱渠二人對不動產投資管道甚為熟悉,合作投資房地產獲利頗豐,共同遊說王詠歆投資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地產,致王詠歆陷於錯誤,而於98年11月6日下午2、3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萊比錫咖啡店內,與渠二人簽署切結書,約定投資標的為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地等情,並由徐金浩在該切結書上偽簽陳其懇署名2枚,偽蓋陳其懇印文2枚,且填載陳其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其上開偽以陳其懇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不實資料,交予王詠歆而行使之,王詠歆並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予陳錦益,然陳錦益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代王詠歆投資,而係將之與徐金浩朋分花用,嗣徐金浩與陳錦益2人避不見面,王詠歆方知受騙。
三、案經王詠歆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金浩、陳錦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浩、陳錦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歆、證人王啟光及 黃秀花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8年11月6日被告徐金浩偽造書立之切結書、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4076號函暨函檢○○○鎮○○段3910建號(門牌臺北縣○○鎮○○○街○○巷○○號7樓)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房地買賣契約書、名片影本、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動電話SIM卡,中文係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是核被告徐金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列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於該申請書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徐金浩、陳錦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金浩於該切結書上偽造「陳其懇」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王詠歆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徐金浩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渠等二人甚有悔意與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金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未扣案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其懇」署名計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偽造之上開門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及黏貼於申請書內之偽造陳其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業經行使交付予上開被害店家,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部分,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偽造之陳其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沒收,然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應已執行完畢而滅失,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