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慶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慶治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本院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本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妨害公務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與前開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卻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徐慶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徐慶治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1月1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