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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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寶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寶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董寶蓮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8月4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2月27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董寶蓮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0年5月19日9時許,在新竹市港南風景區旁某處工寮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飲酒結束後至同日12時3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飲酒處離開,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0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路口時為警發現其精神不濟而予以攔查,竟因而酒醉重心不穩而跌倒查獲,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寶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徐獻忠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3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又為警查獲後,其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董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
6月30日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8月4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40日,於96年2月27日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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