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正龍於民國97年2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其向來旺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 胡建平 位於新竹市○村路○○○巷○號住所旁之物料存放場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將鐵質支柱搬運至其駕駛上開小貨車後方置貨處之方式,竊取胡建平所有並置放於上開存放場內之鐵質支柱共23支(價值約新臺幣11500元),得手後正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適胡建平聽見搬運鐵材聲音,乃前往存放場查看,發現宋正龍上開竊盜犯行,便上前表明該鐵質支柱為自己所有,並欲攔阻宋正龍,宋正龍本欲駕車逃逸,惟胡建平持棍棒將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打破,宋正龍情急之下遂棄車逃逸,嗣經胡建平報警後,警方藉由上開貨車循線查知係宋正龍所承租駕駛,並於車內扣得宋正龍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並於該車排檔桿上採得檳榔殘渣內之DNA,經檢驗結果與宋正龍之唾液檢體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乃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27至29頁、第30頁、第31頁)、證人即來旺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接洽承租車輛之承辦人 徐瑞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而警方自上開貨車排檔桿上採集檳榔殘渣中之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該局資料庫比對後,鑑驗結果認與被告於另案遭採集之檢體DNA型別相符,研判係來自同一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6日刑醫字第097002309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7、48頁),此外尚有刑案現場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9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55至60頁)。
三、被告宋正龍前於初到案時之97年8月8日警詢中雖曾辯稱:伊表哥 林榮興 搬家需要用車,但沒有駕照無法租車,伊才去幫忙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然後交給林榮興使用,伊並無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車竊取胡建平之鐵質支柱等語。惟查:證人林榮興於97年1月26日即因案入桃園看守所,至97年5月1日轉送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獄等情,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榮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25-34頁)外,亦先後據證人林榮興於97年8月14日警詢中,於100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即97年2月6日係在桃園監獄內,當時警方有因本案將伊借提訊問,所以伊記得很清楚,被告也沒有將上開車輛交予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74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害怕方才說謊等情,亦有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背面),此外,尚可觀諸上開DN
A型別鑑定結果並非林榮興亦明,是被告前於警詢中之辯詞並不實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後,仍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刻經偵查中,被告現亦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而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竊取他人鐵質支柱意圖變賣,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又前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甚至推諉他人,通緝多次後方才到案,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仍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斟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手段係徒手搬運,物品價值約11500元(見偵查卷第29頁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學歷不高、尚與女友育有3名女兒(參照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