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金蕊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金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偽造之「 莊明祥 」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偽造之「莊明祥」之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阮氏金蕊與莊明祥為夫妻,明知莊明祥有長期精神疾病,且於民國98年9月9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 莊明棟 為其監護人,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2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經莊明棟之授權及同意下,擅持莊明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樂事多通訊有限公司」新竹門市,以莊明祥之名義,向該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用「莊明祥」之印章及偽簽如附表所示「莊明祥」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莊明祥欲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如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並出示及黏貼上述莊明祥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上開申請書上,供該店員核對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認係莊明祥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2支等財物交付予阮氏金蕊,足以生損害於莊明祥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阮氏金蕊因越南家人急需用錢,即分別於98年7月20日、98
年12月7日及98年12月15日,在未獲莊明棟之授權及同意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莊明祥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上開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農會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阮氏金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元、89,000元,阮氏金蕊因而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各該款項。
二、案經莊明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棟、證人即被害人莊明祥、證人 李彥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電信費帳單、如附表所示文書;桃園縣龍潭鄉農會99年3月25日龍農信字第0990001030號函暨所檢莊明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桃園縣龍潭鄉農會99年5月20日龍農信字第0990001712號函暨所檢莊明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違誤,惟該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另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先後為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且無規則,每次領取之款項亦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因家人需要錢,伊就去領錢寄回去給 伊越南 的家人等語,顯見被告每次提領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莊明祥罹患精神疾病並經宣告禁治產,竟不顧夫妻情誼,冒用莊明祥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領莊明祥之存款,誠屬不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莊明祥」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盜用「莊明祥」印章而生之印文,因該印章為真正,該印文並非偽造,故不予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行使交付予上開被害店家,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部分,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0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偽造之「莊明祥」署名1枚│││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0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新申裝/號碼可│偽造之「莊明祥」署名2枚│││攜同意書(手機專案)」││├──┼───────────────────┼─────────────┤│0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號碼│偽造之「莊明祥」署名1枚│││可攜服務申請書」││├──┼───────────────────┼─────────────┤│0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行動電│偽造之「莊明祥」署名2枚│││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之「莊明祥」署名1枚│││攜服務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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