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趙銘松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就準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前開竊盜罪因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6801號判決就準強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上揭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8月22日確定。其於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1日。其又⑵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又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
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上開⑵及⑶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0月21日確定。而上揭及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
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銘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之鐵路陸橋下,見 吳進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1至3日內之某日,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3鄰之山區。嗣因警方於
100年2月3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後,於車內發現趙銘松遺留在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趙銘松名義之健保卡1張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收款收據3張)、吳進德所有之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保險證1張(以上均業經發還)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進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銘松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銘松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進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現場勘察報告
1份、現場照片30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及證物清單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銘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⑴於93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就準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前開竊盜罪因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6801號判決就準強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上揭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準強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
8月22日確定。其於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11日。其又⑵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又⑶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上開⑵及⑶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0月21日確定。而上揭及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為代步工具,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以自備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健保卡1張及臺灣苗栗看守所收款收據3張等物,均與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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