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甲○○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3年1月30日止,共分60期,自97年2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45計付(現為百分之2.545),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9年
4月30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對起訴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再和銀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帳務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丙○○、乙○○、甲○○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