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櫻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櫻女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櫻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其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2次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曾 陳依萍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有重大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詹櫻女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5樓居彰化縣○○鎮○○街○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櫻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
107年2月8日某時許,未得 曾陳依萍 之同意,酒後徒步侵入曾陳依萍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的騎樓,並在騎樓下設置的沙發睡覺。於同日18時許,曾陳依萍發覺詹櫻女在其上址住處騎樓下的沙發睡覺後,遂喚醒詹櫻女並要求離去,詹櫻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曾陳依萍之身體多下,致使曾陳依萍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陳依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櫻女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陳依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查獲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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