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米展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14日所為之108年度朴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米展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米展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址設○○縣○○市○○里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醫院急診室內,以徒手竊取該院所有,由總務科員工黃○○管理之站立式電子血壓計1臺,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該院後方停車場旁空地,接續以徒手竊取該院所有,由黃○○管理之鐵材1批,得手後騎乘其向鄰居蔡○○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蔡○○之子朱○○)離開。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展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蔡○○、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8-10、13-15頁),並有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手機照片1張、被害人報告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25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竊取醫院之站立式電子血壓計及鐵材,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累犯:被告前曾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8號、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
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9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和解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而毋庸對此部分撤銷,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醫院內之站立式電子血壓計及鐵材,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4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案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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