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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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1紙為擔保。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告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撤銷裁定、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函查本院分案室,相對人均未向本院就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有分案室回函3紙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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