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70288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監理站)於民國94年3月18日逕行註銷車輛牌照在案。嗣原告之配偶 顏百川 於96年7月26日19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查獲,除製發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並由台南監理站移送被告查明屬實,認違章事證明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課徵94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95年度全期及96年1月1日至7月26日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2,800元(計至百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5,6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車輛經使用公共道路一事,原告並不知情,且依台灣省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函,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則原告既無違章,即非違章人。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則依此規定:⒈牌照稅不一定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繳納,且系爭車輛為節省保險費方登記車主為原告,實際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暨使用人為顏百川,故本案應由交通工具使用人顏百川繳納使用牌照稅,非由原告繳納。⒉「使用公共道路」係指車輛為使用目的而行駛於公共道路,且須一直或經常性使用公共道路。查本系爭車輛於96年7月26日因漏油問題,方行駛於公共道路前往修車廠檢修,並未於其他時日行駛,則非為使用目的而一直或經常性使用公共道路,在被告未舉證前,尚難謂系爭車輛有違背使用牌照稅法。㈢、且被告謂「課稅與否,以有無使用公共水道路之行為為判斷基準」則系爭車輛既僅於96年7月26日有使用公共道路行為,課稅款應為100元等語,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車輛既經原告向監理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則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函釋意旨略以,違章處罰以車主為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或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則系爭車輛如前所述,原告為車主殆無疑義,並無車主不明情事,故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車主暨使用人為其配偶顏百川,亦無影響本件使用牌照稅違章處罰對象之認定。㈡、又系爭車輛經逾期註銷牌照後,原告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或辦理報廢繳回牌照等手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系爭車輛與一般車輛無異,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與行駛公共道路之目的及使用時間長短無關,故原告指稱系爭車輛為檢修而行駛公共道路,並未一直或經常使用公共道路,被告處罰不當,或縱使應補稅處罰,亦應以一日計算乙節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登記原告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96年7月26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查獲,原告主張其非使用人,且系爭車輛亦無經常性使用,被告卻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予以補稅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4月1日及10月1日起1個月內分2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3條、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關於本案所稱查扣之違章車輛,既經查明有其車主,仍希洽請原查獲機關查明該車輛有無失竊或車主姓名不符之其他原因,...。」「...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0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類此車輛如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前台灣省57年3月18日財政廳財稅三字第41042號、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及89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前台灣省財政廳及財政部上述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受檢驗,經台南監理站於94年3月18日逕行註銷車輛牌照在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異動歷史查詢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配偶顏百川於96年7月26日19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華東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查獲,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基此,被告依上揭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課徵94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95年度全期及96年1月1日至7月26日使用牌照稅共計12,800元(計至百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5,600元,依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顏百川,故應由顏百川繳納使用牌照稅,非由原告繳納云云。惟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準此以觀,負使用牌照稅繳納義務者為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從而有關交通工具之使用,於違反該法規定時,自亦應以其為處分之對象。本件系爭車輛經被告機關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結果,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車輛於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復於96年7月26日經警查獲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證明確。雖違章行為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顏百川,然訴外人顏百川為原告之配偶,則在車主並非不明,且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卻仍同意其配偶顏百川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情況下,被告依所有權登記公示制度,以登記名義人原告為補稅裁罰對象,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是被告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前台灣省財政廳上述函釋意旨,對原告予以補稅裁罰,核無違誤。
㈣、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7月26日因漏油問題,方行駛於公共道路前往修車廠檢修,尚難謂系爭車輛有違背使用牌照稅法。且縱使應補稅處罰,亦應以一日計算,僅課稅100元云云。惟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係因欲送廠檢修,始行駛於公共道路,倘果真如此,則系爭車輛平時顯然仍經常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非處於停止使用之狀態,否則,又何需花錢去檢修車輛?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而對原告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洵無不合。再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台南監理站94年3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惟原告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核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繼續使用。
抑且,為有效防杜車輛之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捐,故類此情形,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一般,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方屬公平。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乃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及89年7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使用牌照稅核課期間內,除責令原告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核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核定課徵94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95年度全期及96年1月1日至7月26日使用牌照稅共計12,800元(計至百元),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5,600元,揆諸上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