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44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嗣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411號、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依法自得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本院93年度聲字第590號、94年度存字第256號、93年度訴字第427號、96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等卷宗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