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曾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