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8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宋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伊簽訂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實際撥款日起3年,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自撥款日起六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按年金法分30期給付攤還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第二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第三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9,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給付,目前工作被停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2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9,982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金額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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