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告 秦經綸

被告 陳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朋友,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於108年8月16日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於該筆匯款單內註記「秦經綸借款150,000元與 陳怡君 」,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曾還款5次共計25,000元,其後再無聯繫,迄今尚欠12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客戶收執聯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110年1月19日(於110年1月8日寄存送達,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尚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