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李潤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潔 即 黃秋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騰空(恢復原狀)遷離
,返還房屋交付原告,及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惟就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未具體表明返還金額若干,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從
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