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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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號

上訴人 莊舒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奎銘蕭博謙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9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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