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粉及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各一包,均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0三二0四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二十六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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