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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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圓鍬貳支、鋸子壹支、探照燈壹臺、手套壹雙及扣環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行至第五行之「圓鍬、鋸子各一支」應更正為「圓鍬二支、鋸子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以相同手法竊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圓鍬二支、鋸子一支、探照燈一臺、手套一雙及扣環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