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於民國95年10月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40之15號前,因被告之朋友 陳建成 將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之家門口,雙方遂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頭皮下血腫、腹部鈍挫傷並疑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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