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8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成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伍佰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