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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