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至十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入監並起算刑期,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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