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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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君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君敏犯竊盜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君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9日12時34分許,在 周楷源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越式海鮮沙拉」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嘉露金牌小紅酒」1瓶(價值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104年7月10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92元),得手後隨即進入上開超商內所設廁所飲用完畢後離去。另於104年7月11日14時54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百齡罈」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59元)得手後隨即於前開超商內飲用。嗣經周楷源發現上情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當場扣得上開威士忌洋酒1瓶,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君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楷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簡君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3案);嗣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均係價值非鉅之食物,酒,且被害人表明被告不用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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