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叁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一補充「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止」、編號二更為「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乃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漏載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表所示編號三、四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且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
三、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臺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監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彰監教字第○九一○○○三四九二號函、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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