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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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2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佛祖廟附近飲用米酒添加綠茶之飲料後,迨同日23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不詳租屋處,遂由南往北沿臺南市○區○○路1段前進,嗣因行車不穩為警在上開路段292號前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再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參警卷第9頁)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同上卷第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