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TSRISAKSIT(泰國籍,中文姓名:沙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TSRISAK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電動車」應補充為「電動自行車」、第5行「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701巷口」應補充為「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同路段701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KHOTSRISAKSIT係合法申請至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告KHOTSRISAKSIT(泰國籍,中文名:沙昔)
男00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00號0樓現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TSRISAKSIT(下以中文名「沙昔」稱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統一超商購物。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701巷口時,因更動電動車燈光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沙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沙昔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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