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典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棧板肆塊、鋁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浚典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係 陳楚剛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資源回收場之員工,負責管理資源回收場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浚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2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將其業務上持有、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塑膠棧板4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
二、黃浚典於110年11月21日15時39分許,已非陳楚剛上址資源回收場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回收場側邊屬於安全設備之烤漆浪板縫隙處,踰越進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陳楚剛所有、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內、價值約800元之鋁圈1個,得手後,將該鋁圈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載運離去,然因上址資源回收場之大門以鐵鍊上鎖,黃浚典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15時44分許,持該回收場內之大型鐵剪,將大門鐵鍊剪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楚剛。
三、案經陳楚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黃浚典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告訴人陳楚剛上址資源回收場大門鐵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辯稱:塑膠棧板我有載走,但是我有再載回來,我載走的鋁圈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告訴人陳楚剛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
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於110年11月中旬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楚剛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65頁被告筆錄;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告訴人筆錄),應堪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班時間正常是8時到17、18時,拿塑膠棧板時他還是我的員工,塑膠棧板都被告在整理的,是他管理的。…我負責辦公室裡,他負責外場,場內的東西,還有去外面載回收物品回來都是他的工作,外面的東西當初都是他管的,我只負責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第188至189頁),佐以被告供稱:我110年11月5日拿塑膠棧板是為了怕工作時貨車後斗的空隙太大,怕載的貨物掉下來,才用塑膠棧板阻隔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第166頁),也提到自己於110年11月5日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且工作時可以取用塑膠棧板,顯見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仍為該資源回收場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內之塑膠棧板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亦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於110年11月5日19時2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有
將價值約600元之塑膠棧板4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運離去之事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5至166頁被告之供述),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123至124頁),復有110年11月5日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第17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我隔天有將塑膠棧板載回資源回收場云云,但告訴人證稱:被告後來沒有將塑膠棧板4塊載回資源回收場。…我覺得我的銅數量不對,我查錄影帶,才發現110年11月5日19時許,被告去拿了棧板,但被告那時已下班,卻還拿了棧板4塊,我看監視器有看到他把棧板放到車上,棧板是我們資源回收場的物品。…事後確實沒有看到塑膠棧板4塊有被載回去,車子出入時我都有在看,我沒有看到他隔天有載回來,我分得清楚他到底有沒有拿回來,因為我都會看,出入貨我都會看等語(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84頁),參酌被告載走塑膠棧板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1月5日19時2分,依告訴人所述,此時已經是被告的下班時間,被告亦供稱:我拿塑膠棧板的時候已經下班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當時是住在資源回收場內的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75、186頁告訴人筆錄、第195至196頁被告筆錄),因此被告若是工作上需要使用塑膠棧板,則於當天使用後,必然也會返回資源回收場,然被告卻於下班後以貨車載走塑膠棧板,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放置在資源回收場內之塑膠棧板載離而侵占入己,其所辯有於隔天將塑膠棧板載回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5時39分許,此時已非告訴人上址資源
回收場之員工,仍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之資源回收場,自該資源回收場側邊之烤漆浪板縫隙處,踰越進入回收場內,徒手將陳楚剛所有、價值800元之鋁圈1個,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離去時,因該回收場大門以鐵鍊上鎖,被告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持該回收場內之大型鐵剪,將大門鐵鍊剪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4至15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19、147、19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第189頁),復有110年11月21日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剪斷之大門鐵鍊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37至55頁、第81、153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證稱:回收場裡面都是買賣的東西,通常鋁圈是放在我辦公室前面,每項物品依材質分類,剛好鋁是在我辦公室前面。…被告他們家的東西放哪裡跟我的東西被在哪裡,我都知道,被告拿走的鋁圈確定是我的,不可能混在一起,被告的東西不會放外面,放在外面的東西都是我的,而且鋁圈也有好幾個。…被告拿鋁圈的位置之前有提供給警方,就是偵卷編號22照片標出的位置語(本院卷第177、187、189頁),已明確指稱被告拿走的鋁圈1個是資源回收場的物品。且依卷附110年11月21日的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照片編號22至24),顯示被告確實是在資源回收場的大門旁拿走鋁圈1個,被告拿走鋁圈的位置,該處原本所放置的鋁圈不只1個,旁邊並有放置資源回收場的其他回收物品,堪認該處放置之鋁圈應屬於資源回收場之物品,而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被告所辯載走的鋁圈1個是其所有之物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該資源回收場之烤漆浪板係因防閑而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故認定屬於安全設備),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4頁審判筆錄)。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塑膠棧板,復於離職後,竊取告訴人資源回收場之鋁圈及損壞大門鐵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毀損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拆除、園藝景觀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都在110年11月間,並斟酌被告實行上開2罪之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業務上侵占之塑膠棧板4塊、行竊所得之鋁圈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