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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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宏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本件被告自陳因熱而飲酒,而其酒後騎車雖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受傷,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另考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表示因小孩無人照顧、有在反省,希望不要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臨時工、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中尚有姊姊與其同住,1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8、9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被告林光宏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途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林光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2月2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3月14日
書記官包昭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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