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甲○○沿斗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正路,乙○○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因而未暫停讓甲○○先行通過,乙○○即於左轉過程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黃秀蘭,致甲○○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駕照查詢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左轉彎前有確切觀看案發路口動態,被告當可注意到告訴人正緩緩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進而即可於轉彎進入中正路前禮讓其先行通過,竟疏於注意而逕予左轉,遂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直接撞擊告訴人,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傷勢;另審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而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告訴人於綠燈號誌亮起時,緩慢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竟遭被告與以撞擊,被告過失情節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又告訴人上開傷勢本非輕微,再結合告訴人原先之身體因素(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罹患糖尿病)導致傷口感染,難以迅速復原;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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