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順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木頭鳥籠壹個、小彎嘴畫眉鳥壹隻(合計價值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原記載「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3月6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尚有殘刑7月21日);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據為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頭鳥籠1個(內有小彎嘴畫眉鳥1隻),價值計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0號被告林盟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3月6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尚有殘刑7月21日);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0日1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至 蕭玉嬌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寵物店,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架上之木頭鳥籠1個(內有小彎嘴畫眉鳥1隻),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玉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門口前與被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