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鎮隆選任辯護人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鎮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鎮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因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 蕭自強 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與蕭自強及其友人 許煌 惟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出水巷之高架橋下某處,取出友人 鍾魁 生前藏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枝(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 陳明義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並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蕭自強上揭住處,在蕭自強及其友人 許煌惟 面前開槍示威,致使蕭自強左手手肘遭槍內1顆子彈貫穿(涉犯傷害、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鎮隆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槍枝棄置在彰化縣埔心鄉吳鳳村的五德迴轉車道橋下。嗣蕭自強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現場目擊證人蕭自強、許煌惟等人後,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可疑謝鎮隆涉嫌上揭持有槍、彈罪嫌重大,於111年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00號前停車場,將謝鎮隆拘提到案,並於111年1月9日晚間10時56分許,由謝鎮隆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吳鳳村的五德迴轉車道橋下,取出上開槍枝供警查扣。
二、案經蕭自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31至38頁、偵卷二第13至15、109至111、117至118頁、本院卷第87至88、194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自強、證人許煌惟、 馬資穎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59至161、181至184、193至198頁、偵卷二第91至93、97至99頁)。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上開長槍試射彈殼、頭,經與「蕭自強遭槍擊案」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各1顆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上開長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1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47至149頁)存卷可按,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及其原內裝之子彈1顆(嗣已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案發前後及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蕭自強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場人之擷圖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一第47至85、101至105、139至140、145至151、167、199至202、207至209、247至256、299頁)、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田中分局轄内蕭自強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159至379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僅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步槍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及其原內裝之子彈1顆,在告訴人蕭自強及其友人許煌惟面前開槍示威,致使告訴人蕭自強左手手肘遭該子彈貫穿,該顆子彈顯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非制式步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80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適度之保障,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
二、本件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條文既已規定槍彈在自己持有尚未移轉之情況下,仍須符合「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特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為警拘提之際,即向警方自白犯行,並偕同
警方至彰化縣埔心鄉吳鳳村的五德迴轉車道橋下,取出本案槍枝,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蕭自強遭被告槍擊受傷後經送醫救治,警方旋獲報到現場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即分別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詢問現場目擊證人蕭自強、許煌惟,經證人蕭自強、許煌惟確認本案開槍槍手為被告等情,此有案發前後及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證人蕭自強111年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證人許煌惟111年1月5日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一第47至85、159至161、163至166、181至184、185至188頁)存卷可憑,警方遂於111年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溪湖鎮文二街00號前停車場,將被告拘提到案(見偵卷一第87頁之拘票之記載),嗣被告始於111年1月9日晚間10時56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吳鳳村的五德迴轉車道橋下,取出本案槍枝供警查扣(見偵卷一第101至10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足徵本件在被告自白犯行而帶同警方取出槍枝前,警方透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目擊證人蕭自強、許煌惟之證詞,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持有本案槍、彈犯嫌,屬已發覺之犯罪。則被告於警方實施拘提時自承該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起獲本案槍枝,僅得認被告係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之原因、動機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勞力工作之背景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況被告係持本案槍、彈前往告訴人 蕭志強 住處開槍示威,益證其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起獲槍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尚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進行開槍示威之犯罪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從事清潔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母親、弟弟(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已擊發之子彈1顆,已裂解變形,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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