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騎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騎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頭部外傷並臉部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並補充「被告楊騎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騎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劉帛淙 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約定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然告訴人仍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礙其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8號被告楊騎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騎彰於民國110年4月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00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之汽車保養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右轉彎,適有劉帛淙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右側同沿永福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致劉帛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擦傷及上唇繫帶2公分撕裂傷、雙側手部及左前臂擦傷及上門牙斷裂3顆等傷害。
二、案經劉帛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彎之際,與同向行駛在其右方由告訴人劉帛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劉帛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駕駛前述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害之事實。3⑴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⑷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27日彰鑑字第1100332079號函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雙方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及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腳踏自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肇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