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所載之扣案吸食器「貳組」,顯係「壹組」之誤寫,此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1組」即明。然上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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