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韋辰
王家維
黃柏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7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周韋辰、黃柏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王家維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周韋辰、黃柏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4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1樓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韋辰、黃柏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三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
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後,被移送人
均不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說明,就本
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手
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
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
二、移送機關認定王家維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
人黃柏澔之陳述為證。然查被移送人王家維否認其有互相鬥
毆,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黃柏澔雖於警詢時,證
述被移送人王家維有掐其脖子等語。然被移送人黃柏澔既係
於現場與被移送人周韋辰、王家維發生衝突,其憑信性顯然
較低,尚難僅以其證詞作為認定王家維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
之證據,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被移送人王家維無
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
王家維有何互相鬥毆行為,難認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