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學義
莊雅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4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3日23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移送人乙○○之行為,而加暴
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移
送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受有傷害乙節相符,足認被移送
人甲○○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92條規定
明確。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違
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移送書認其違反同法條第2款
相互鬥毆,尚有未合(詳如下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甲○○行為之動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加暴行於人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乙○○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甲
○○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乙○○否認有與被移送人甲○○相互鬥毆情事,其
於警詢辯稱:甲○○說我騷擾他朋友,他就拿安全帽打我的
頭,我就跟他說我們只是認識而已,他就順手拿全家外面椅
子與酒瓶毆打我雙腳與身體,我就抓住他手持的武器,不清
楚他如何受傷,沒有動手打他等語,核與被移送人甲○○於
警詢陳稱:係因乙○○要欺負我朋友的老婆,所以我打他等
語相符。而被移送人甲○○雖自稱手部有撕裂傷云云,然卷
內並無任何照片或驗傷報告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乙○○是
否確有對被移送人甲○○施加暴行或與之互毆並非無疑,移
送機關稱被移送人乙○○有與被移送人甲○○互相鬥毆云云
,難認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