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孔新吉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忠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
○○路○○號5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而被
告房屋於民國102年間即有漏水情形,導致原告房屋有多處
漏水、牆壁發霉、壁癌及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告於102年間
自行修繕原告房屋後,因被告仍不修繕被告房屋,導致原告
房屋仍發生天花板、廚房、臥室等多處漏水、發霉、壁癌、
油漆剝落等情,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1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及
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請求修繕費用22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主張
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00元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房屋因漏水而致原告房屋受損害,然此舉證責任應由原
告負擔,本院於109年2月17日囑託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
水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於109年
5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因鑑定費用過高而不聲請複
勘(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再次確認是否不願意鑑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
示無資力可做鑑定(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雖提出估價
單、房屋牆壁、天花板等壁癌及油漆脫落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5頁),然此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
,亦無法證明被告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事,原告既不聲請鑑
定,是本院無從得知被告房屋是否仍有漏水之情況發生,就
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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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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