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任
李紹瑜
吳畯富
鄭仲哲
莊詠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92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任、鄭仲哲、莊詠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紹瑜、吳畯富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宥任、鄭仲哲、莊詠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部分:
㈠被移送人陳宥任、鄭仲哲、莊詠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9年3月29日4時5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⒊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傷害告訴。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宥任、鄭仲哲、莊詠富於上開時、地
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宥任、鄭仲哲、莊詠富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0頁證物袋內)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應
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又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
佐,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二、被移送人李紹瑜、吳畯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李紹瑜、吳畯富於前揭時、地亦
有互相鬥毆之犯行。然觀諸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見本院卷第40頁證物袋內)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
顯示李紹瑜、吳畯富僅有在旁勸架並阻止鬥毆之舉。且被移
送人李紹瑜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供稱:因為他要攻
擊我朋友陳宥任,我不希望發生衝突,所以阻止他等語;吳
畯富亦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供稱:我跟另一朋友李
紹瑜就向前勸架等語。綜上所述,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李紹
瑜、吳畯富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是被移送人李紹瑜、吳
畯富所述,應屬可採。準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