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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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良
       邱碧慶
被   告  任冠儒
       任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83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任冠儒前於民國104至107年間,邀同被告任念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366,
215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8年8
月1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前
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任冠儒自學業完成後未依約還款,依
本件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57,83
3元未清償,而被告任念國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前揭證
物原本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83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
││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1.15%│
││24日止││
│利息├───────────────┼─────────┤
││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0.9%│
││30日止││
│├───────────────┼─────────┤
││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9%│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本借款年利率10%│
│違約金│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本借款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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