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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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秀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合於停止執行戒治處分之規定,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戒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第23
7頁、第242頁),並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3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知先前之刑事處遇,已將被告與社會有一段隔離,仍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其把持不住自己,再度沉淪毒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同住,小孩剛從社會局接回來住,就讀國中,現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監工,日薪新臺幣28,000元,佐以被告本次至雲林地檢署採尿時,當時未有正常工作,作息不正常、交往複雜,家庭支持度薄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1份可參(毒偵卷第2頁),然被告現在已有正當工作,家庭亦有丈夫及小孩陪同,本院相信這些情感的牽絆是被告能逐步戒除毒品的動力,也請被告瞭解家人的不離不棄,是希望被告不要在家庭的拼圖中缺席,其自陳現在真的沒有再施用毒品,至警察局驗尿,目前沒有驗出施用毒品等語,施用毒品之罪犯在刑事處遇上,與一般傳統犯罪不同,更偏向是「病患」,刑罰雖可隔絕被告於社會一段期間,使暫時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對被告更須要克服的是心理上對毒品之依賴與成癮性,刑罰往往具一定侷限性,被告有家庭支持及穩定工作環境之改變下,有助於被告遠離毒品之誘惑,與先前藉助毒品之情況不同,並審酌本次尿液檢驗出數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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