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吳新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0鄰福星303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徒手竊取 劉秋蓮 裝設於住宅庭院之不鏽鋼鐵門二扇,得手後,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載運至同市○○路○○○號晉昇資源回收廠變賣時,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吳新民之自白。
2.被害人劉秋蓮於警詢之陳述。3‧查獲員警 葉泳志 之職務報告一份。
4.劉秋蓮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5‧查獲及竊盜現場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吳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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