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⑴警訊筆錄係依據被害人 蘇麗娟 所述而記載,被告因瘖啞及教育程度低,不瞭解筆錄內容而簽字。⑵承辦警員 林奎克 亦稱:「路人沒有看到偷竊情形,路人也沒有提到另外一人跑走」,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行竊之事實不符。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是冤枉,我沒有偷東西」,怎會承認警訊筆錄為真正。⑷被害人既知被竊皮包已為另一共犯拿走,何不叫路人追趕另一同夥,何會向被告拿取皮包。⑸被告係因被害人搜身,始推開伊手,僅拒絕被害人搜身,並無施強暴之行為,原判決遽處被告罪刑自屬違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另一共犯行竊後,被告因害怕求為脫身而推開被害人企圖逃跑,該準強盜行為,應係被告一人臨時起意所為,原判決認為二人共犯亦屬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甲○○在警訊時之坦承,被害人之指訴,證人林奎克稱:「見到他要跑,被路人圍住。我是先問甲○○筆錄……犯罪動機是甲○○用手寫的,當時他也用紙寫字表示知錯願改過自新,是邊問邊作筆錄,並用筆談,後有將筆錄交給甲○○看,他也看得懂,且看很久,說大聲點,他聽得懂……我們用紙筆問答,筆錄內容是根據他寫在紙上的回答,我再寫在筆錄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警訊筆錄記載都是正確」、「有寫在紙上給警察看,有看警訊筆錄」。如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並未行竊,焉能供出諸多行竊之心裡動機,認定被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且以被告所辯:並無行竊,因被害人要搜其身始以手推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且查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竊後,被告為脫免逮捕,自行施暴,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已有詳實記載。而準強盜罪須明示其先行之竊盜或搶奪之犯罪型態,使主文與事實理由兩相一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甲○○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雖其理由謂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未表明竊盜部分,稍欠週詳,但其事實理由之記載,顯可推知係指竊盜部分有共犯關係,此項瑕疵,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俱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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