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游泳池附近,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予 沈鳳珠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沈鳳珠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供己吸食云云,及沈鳳珠經警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經第一審判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確定,暨沈鳳珠就警示上訴人之戶口卡片指認結果,認除髮型外,容貌與上訴人同,及沈鳳珠指稱上訴人之綽號為「阿財」,與證人 楊宗仁 供述者相同,為其主要論據,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㈠、依卷內證據資料,沈鳳珠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自宅因與綽號「小文」者合吸安非他命,經警於翌日查獲,予以採尿檢驗,結果如上所述,而遭判刑確定,此項證據自與原判決上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㈡、沈鳳珠對警員 曹連財 提示之上訴人戶口卡片辨認結果,固供述如上,但拒絕簽名,並經警以白紙黏貼覆蓋該口卡,由沈鳳珠捺指印於騎縫處(偵字三三三二號卷頁八),且沈鳳珠與上訴人對質後,已改稱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沈鳳珠此項指認,能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無疑義。㈢、上訴人辯稱其僅有「 阿益 」之綽號,與沈鳳珠、楊宗仁所稱上訴人綽號為「阿財」,應如何取捨,原判決未敍理說明。㈣、沈鳳珠自警訊迄第一審俱未能供明其向上訴人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檢、警又未能查獲該小包物以供檢驗是否確屬安非他命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發後經警至上訴人宅調查,亦未查獲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或其他工具(一審卷頁五十四反面),沈鳳珠對其吸食安非他命起訖時間之供述,於警訊供稱第一次在七十六年十二月,最後一次為八十五年一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最後一次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同上卷頁三反面、十三反面),極不一致。綜上諸端,能否謂前揭第一審共同被告沈鳳珠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而得資為上訴人有首揭犯行之論據,不無再予詳細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