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五號
原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己茵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一個月內免收利息,自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每月七日應繳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在案,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通知書及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第一九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