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42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7,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