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訴人既不承認有對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施以強暴手段或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情形,原判決僅憑A女在偵查中之指述、張○○於警詢時及羅○○在第一審之證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是否適切,不無疑義。㈡、原判決採○○醫院○○分院載稱A女在該院就診症狀之覆函,為判決之基礎。但A女在該院就醫之診斷紀錄,僅能證明A女一年前即患有失眠症,無從據為上訴人對A女有以強暴方法而性交之判斷,此與能否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至有關連,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強推A女在床並壓制其身體後,強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人張○○於本件偵查中已因車禍死亡,原判決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偵查中之供證,並A女在偵查中之證言等,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至次頁第十四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徒以張○○、A女在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自承有與A女性交,暨A女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羅○○在第一審之供證,並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A女之依據及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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