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嘉義客運停車場前,徒
手竊取 吳姿瑩劉巽龍 所經營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牽至雲林縣○
○鎮○○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暫時放置,再於104年12月
7日,將上開機車牽至雲林縣北港鎮某鎖店,請不知情之鎖
店人員打造上開機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2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楊建興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路瑞穗橋
西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黃孝旭 、吳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05年2月21日警員陳
泓穎職務報告1份。
(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七)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出租機車遭竊及所有權賠償讓與契
約書1份。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紙。
(九)刑案現場照片5張。
(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
清單1紙及扣案之鑰匙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素行不佳,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其有悔意,復衡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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