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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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智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凌晨3時前,陸續在嘉義市某
餐廳及某酒吧,飲用酒類若干後,經代理駕駛駕車載其回雲
林縣北港鎮五路財神廟附近,詎王智遠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雲林
縣水林鄉○○村○○00號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4.5
公里南向道路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不慎自
行擦撞該處之水泥矮牆後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後,除將
王智遠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救
治外,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9mg/dl,換
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北港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單1紙。
(六)北港醫院診字第731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七)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雖稱良好,而本案亦係被
告第1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所騎乘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固較4輪車輛如貨車、卡
車為輕,然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
2.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更
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酒醉程度相當嚴重,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
傷亡,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美容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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