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
票),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向本院聲請民國98年度
司票字第8672號本票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實非其所簽發,
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其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正,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即應負舉證
證明原告簽名或蓋章真正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未為發票行為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核屬有
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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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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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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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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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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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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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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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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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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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7年6月10日│22,800元│未載│97年6月10日│CH496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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